《福泉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2年10月26日福泉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22年11月15日
福泉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运营、使用管理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2007年第162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质量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的意见》(黔党办发〔2020〕36号)、《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黔南府办发〔2015〕58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黔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黔南州财政局关于黔南州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黔南府办函〔2019〕47号)等文件精神,现结合福泉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福泉市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管理和退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教职工、医护人员、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福泉市委组织部、福泉市发展和改革局、福泉市财政局、福泉市自然资源局、福泉市民政局、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泉市公安局、福泉市教育局、福泉市卫生健康局、福泉市乡村振兴局、福泉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政府指定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负责掌握住户入住情况,办理入住和日常动态调整、退出等相关手续;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对住户违规使用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承担租金收缴工作;负责运用信息化大数据管理手段,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若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社区居委(村委)指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已独自立户的单身人员,可独自申请。符合条件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满半年以上,并在本市居住;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拥有或使用购买价值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机动车,一个家庭有多辆车辆的,合并计算车辆价值;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注册企业(公司)、未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有个体工商登记,但未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除外);
5.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人为易地扶贫搬迁家庭
1.易地扶贫搬迁至指定安置点(含分散安置点),并稳定居住;
2.易地扶贫搬迁家庭新增人口较多且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拥有或使用购买价值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机动车,一个家庭有多辆车辆的,合并计算车辆价值;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注册企业(公司)、未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有个体工商登记,但未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除外);
5.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人为新就业无房职工(家庭)
1.申请人就业单位性质属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
2.申请人在我市新就业5年内(乡镇干部在工作所在乡镇承租公租房不受新就业年限限制);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提供职工宿舍;
5.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人为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
1.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居住满半年以上并持有居住证;
2.申请人在本市稳定就业满半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3.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半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地无住房;
5.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人为教职工
1.申请人为本市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包括在职教职工、特岗教师、支教教师、临聘人员等;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地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坐落于校园内的,教职工可承租且不受住房限制);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提供职工宿舍;
4.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人为医护人员
1.申请人为本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医护人员、临聘人员等;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地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提供职工宿舍;
4.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环卫工人、公交司机
1.申请人为本市环卫工人(含驾驶人员)、公交司机;
2.申请人服务年限满半年以上;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提供职工宿舍;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拥有或使用购买价值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机动车,一个家庭有多辆车辆的,合并计算车辆价值;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注册企业(公司)、未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有个体工商登记,但未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除外);
7.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在经济开发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申请及管理由黔南高新区负责,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对市区内有住房在乡镇或园区工作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可申请工作所在地的公共租赁住房,且不受收入、车辆限制,申请及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对作为人才公寓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福泉市人才公寓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线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人均月收入应低于或等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线。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教职工、医护人员、环卫工人及公交司机不受收入限制。
第八条家庭人口的认定。以申请人的户口本为准,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户籍不在一起的,均应计入家庭人员;正在服兵役、正在服刑的不计入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住房的认定: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产权登记的,按产权登记认定;无产权登记的,按实际情况认定。
(一)私有房屋(含商业用房),包括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暂未办理继承手续的应继承份额的房屋等情况视为有房;在申请地已购商品房或私有住房,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开企业等相关单位出具的未交付使用的证明,交付使用后给予6个月过渡期。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视为有房;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原住房拆迁,已安置尚未入住的,视为有住房,并按原拆迁面积认定;已安置并达交付条件的,按安置面积认定;已领取货币化补偿的,自领取货币补偿之日起5年内视为有房,住房面积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四)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未登记权属的以乡镇(街道)核准面积或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
(五)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子女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在申请地的房屋纳入申请人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定;
(六)有安全隐患的危房,由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危房证明,等级达D级可不计算住房面积;
(七)借住已婚兄弟姐妹及其他亲戚住房的视为无住房;
(八)经乡镇(街道)确认的房屋视为无房;
(九)其他须认定的房屋。
第十条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第十一条申请人因离异失去住房满1年以上(含1年)的,视为无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不主动寻找工作或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参与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教育仍然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三)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四)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收入线标准的;
(五)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福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应提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2.新就业无房职工、教职工、医护人员应提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招录用文件和聘用合同(经组织人事部门招录用的,必须为招录用文件,其余无招录用文件的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出具证明);
3.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和公交司机应提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查询情况。
(三)婚姻状况材料: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四)住房材料: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其实际在申请地所居住的证明。
(五)车辆材料:无车证明或购车发票(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行车证、上牌后的车辆照片;
(六)营业执照材料:无营业执照证明或有个体工商登记的,需提供经营状况说明及店铺照片;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易地扶贫搬迁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易地扶贫搬迁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
2.退役军人、优抚对象由退役军人、优抚对象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书(证明);
3.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优先情形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四条申请程序及审核方式
(一)申请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居委(村委)申请;
2.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向其搬迁安置点(含分散安置点)所在地社区居委(村委)申请;
3.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教职工、医护人员、环卫工人和公交司机向其就业单位申请;
(二)初审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初审部门为社区居委(村委);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教职工、医护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初审部门为申请人就业单位(学校)。
2.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完整的申请资料交到初审部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初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初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审核部门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审核部门为乡镇(街道);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审核部门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职工审核部门为市教育部门;医护人员审核部门为市卫生健康部门;环卫工人审核部门为市城市公共服务中心;公交司机审核部门为市交通部门。
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还需进行家庭收入认定,认定部门为市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初审部门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将需要进行家庭收入认定的申请资料和名单报至市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认定,市民政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回复乡镇(街道),同时将申请资料全部退回乡镇(街道)。
3.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民政部门认定结果或受理初审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请资料交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审核部门出具书面告知书并将申请资料退回初审部门,初审部门需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原因。
(四)核准
1.核准及备案为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资料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核准,同时采取不少于总户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入户调查,进行复审核准,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告知书并将申请资料退回审核部门,由审核部门退回初审部门。申请人对最终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对特殊情况的家庭,可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牵头组织涉及的相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福泉市人民政府网、本部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市住房保障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五)异议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或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相应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核实,相应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六)公开
初审、审核或核准单位应通过在本部门(单位)的政务公告栏或网站公布公开的方式送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准入、复核、实物配租的结果。
第十五条核准符合条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放弃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过程中,不配合审核部门提供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二)申请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主动放弃申请的。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六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对象或轮候对象的,应推送相应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组织分配。教职工保障对象名单推送教育部门组织分配;医护人员保障对象名单推送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分配;乡镇干部保障对象名单推送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分配;其他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情况并组织分配。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符合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形式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当期可供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轮候到位申请人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配租户型和公租房位置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成套住房配租,也可以按宿舍性住房配租。
1.保障人口为2人以下(含2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保障人口为3人以上(含3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两室一厅。相应房源不足的情况下,以配租方案为准。
2.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应在申请人申请地、就业单位所在地;属于教职工、医护人员、乡镇干部的,原则上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学校、医疗机构、单位所在地行业领域内的公租房;夫妻双方在同一机构或地点生活和工作的,原则上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审核通过的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自动作为轮候对象,轮候期不超过5年。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向初审部门、乡镇(街道)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发生变化而未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超过轮候期的,重新核定轮候对象收入、住房、车辆、营业执照等情况。
(一)审核符合条件的轮候到的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优先配租
1.优抚对象、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
2.进城农村独生子女户、进城农村二女绝育户;
3.残疾人、鳏寡孤独;
4.建档立卡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户、城镇低保(低收入)户;
5.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见义勇为人员;
6.居住的公房属D级危房的家庭;
7.其他符合各级政府规定的,可以优先配租。
(二)配租采取抽签或摇号等方式进行
1.参加配租的申请人经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并在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2.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3.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取消保障资格,自放弃配租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1.未按要求参加配租的;
2.已配租,30天内未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的;
3.签订租赁合同后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4.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新就业无房职工自获得住房保障之日起,保障年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乡镇干部不受保障年限限制)。
第二十一条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向乡镇(街道)、初审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保障方式变更,住房租赁补贴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当月起停止发放。
第二十二条实物配租家庭申请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凭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到初审部门按程序申请保障方式变更,从变更核准的当月起,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时限为三年。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经乡镇(街道)或初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申请人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续签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因承租人情况变化造成租金变动或保障待遇取消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或终止合同。
保障家庭提出续租申请的,应提供保障人员身份证、住房、车辆、营业执照及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市乡镇进城稳定务工人员)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查询证明。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租赁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租金标准价格的30%收取租金。
(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按照租金标准价格的50%收取租金。
(三)其他收入保障家庭,按照租金标准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符合以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条件的保障家庭,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特困户家庭免缴租金。
(二)符合保障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家庭、困难退役军人家庭,减免不低于50%的租金。
第二十九条除首次缴纳租金和特困家庭外,其他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将相应证明提供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单位,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明、低收入家庭提供符合低收入标准的认定证明、困难退役军人家庭提供困难证明,重度残疾人按照残疾证使用时限提供。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租金按年缴纳。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不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地乡镇(街道)、初审部门及承租人就业单位、相应主管部门有义务协助租金收缴部门催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所形成的附属物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之间因就业或子女就学问题,可本着自愿和户型一致原则,经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双方可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将调换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非公共部位的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进行过装修、改装导致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维修维护;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设施设备损坏,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维修维护。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七条管理模式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部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教师、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分别由教育、卫健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体学校、医疗机构代管;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运营管理;纳入“新租贷”的公租房由划转后的权属管理单位运营管理;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街道办事处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二)运营管理单位可委托物业公司对公租房开展物业管理,物业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小区范围内予以公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五章退出制度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原则上实行诚信申报制度。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工商营业执照等发生变化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退出。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保障对象情况变化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其进行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出。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承租人10日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5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6个月以上,且未在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备案的;
(五)租赁期内,调离本市、退休、辞职、辞退、被开除或死亡的;
(六)租赁期内,新就业无房职工保障年限已满的;
(七)租赁期内,年度复核不合格的;
(八)租赁期内,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承租人60日内搬迁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同期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且无法联系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可会同相关部门(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安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乡镇〈街道〉)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不良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年审制度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动态审核,将保障对象名单函送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信息比对:
1.相关部门在收到信函15日内将保障对象信息比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
2.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信息比对结果,确定保障对象相关情况是否发生变化,情况发生变化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填写《年度复核表》,并将不合格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或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申请人对年度复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到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申请再次复核。
(二)年度复核不合格的,保障对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其中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三条办理腾退住房的手续及要求
(一)承租人腾退住房,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当月15日前(含)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不计算当月租金,当月15日后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当月租金按整月收取;承租人当月腾退住房交还钥匙,应根据上月用水用电情况预存水电费,并提供供水、供电部门开具的票据;
(二)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三)腾退住房时,应将房屋内卫生打扫干净,并清除闲置物品及垃圾;
(四)承租人自行装修部分,不得向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索取房屋装修费或以装修为由抵扣相应费用,同时也不能拆除及破坏房屋内部设施设备,确有破坏的,需恢复。
除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包括主动退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和相关审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细则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承租户建立一户一档和台账,动态管理,随时掌握房源入住情况,每季度提供入住及租金收缴台账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承租家庭有违规行为及在公共租赁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且家庭成员因此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的,经核实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取消家庭保障资格,并予以公示。在监督检查中,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违法违规行为向有权处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审核部门不予受理,市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此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福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实行之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在今后审核中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实行之前已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按照已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执行至合同期满;实施细则实行后实物配租或续租的,租金标准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本实施细则实行之前已进行租金减免的保障家庭按照前期减免租金执行,若在实施细则实行后保障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由原审核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情况后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生效,2013年7月14日公布的《福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福府令〔2013〕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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