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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福府行复〔2025〕30号)
来源:福泉市司法局 作者:福泉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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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泉市凤山镇某某某村某某某村民小组

代表人:吴某林。

吴某华。

委托代理人:邝智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310659527,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福泉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文豪,职务: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出具报案回执及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41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611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出具报案回执及未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凤山镇某某某村某某某组,因本小组土地被无故开挖,为保护本小组利益,本小组村民吴某贵于2025221日报警,但至今为止都未对申请人给予任何报警回执或告知是否立案的书面答复。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出具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的方式。”同时规定了:“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完全超过法定应作出回执与是否立案决定的时间,已属不作为违法,应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文书。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经回查报警信息,吴某贵于2025221835分通过110报警,时长148秒,经凤山派出所接警民警陈某军回忆当时报警人在电话内反映组上山塘被开挖,需要民警处置,民警在了解被开挖的地址后,在电话内答复报警人该事项村里面已经知晓并介入处理,具体处理情况可以向某某某村委咨询了解,报警人表示已知晓,并表示其会向相关部门了解处理情况。故民警要求接警员不再推送该警情之后挂断电话。(该报警通话记录已通过系统进行调取)因此该警情民警未出现场,也未向报警人吴某贵出具报警回执。第二,根据报警人陈述该警情或属于土地纠纷或属于土地被侵占,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根据公安机关“三个当场”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该警情经接警民警与报警人三方通话了解相关情况后,接警民警判断该警情明显不属于刑事、行政案件,故当场向报警人告知向村委及相关部门了解情况,报警人并未提出异议。后期报警人未继续报警也无相关后续警情的出现,民警处置方式并无不妥。第三,关于报案回执及是否立案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三个当场”规定,针对报警人上门报警的,必须严格执行,由于报警人系电话报警,且未到现场,事后也未要求出具报警回执。报警人在报警前明确知晓土地是被某某矿业开挖,且乡镇、村组事先已组织相关协调事宜,后因吴某贵等村民反悔导致拨打电话报警,导致目前该地块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该警情系一起企业与组集体之间占用土地的赔偿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刑事案件。第四,申请人吴某林、吴某华二人作为某某某村某某某组村民,不是报警人本人,且涉及被开挖土地系集体土地非吴某林、吴某华二人承包土地,二人也非村民组长,行政复议主体不符,无权代表某某某村某某某组对该警情处置情况进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处置该警情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口头答复,相关救济渠道也在答复过程中予以阐述,处置程序合法,特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因申请人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土地纠纷,2025221日上午835分,申请人组上村民吴某贵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凤山镇某某某组蓄水塘被强行挖掉,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初步了解水塘被挖应当向当地政府反应,核实被挖的位置后便告知报警人所反映的纠纷前期已经处理,让报警人向村里了解情况,报警人回答“哦哦”表示同意后接警民警便向110报警服务台接线员说明情况,通话全程共148秒。后续被申请人未出具书面报案回执及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听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吴某贵三方平台通话录音。证明吴某贵有报案记录。第二组证据:陈某军接到报警电话记录截图,证明目的:确认有报警。第三组证据:陈某军本人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当时确有与吴某贵有说明不出警的原因。第四组证据:吴某勇询问笔录、某某矿业谢某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证明已多次协商,2.142.15已分别打款50万元与8万元,村委已进行相关协调,申请人在打款后一个星期后才报警,明显属于赔偿纠纷,不存在私自盗挖与私挖情况。第五组证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八条,证明目的:该规定未明文规定需要出具报案回执。                                       

申请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录音未见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说话人身份且2025422日的两段录音存在诱导性询问。合法性:2025422日与吴某贵的录音未经吴某贵同意秘密录制且反复询问“是否协商”存在明显诱导性倾向,导致回答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全貌;以书面形式整理文字稿,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未依法制作书面询问笔录,未履行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仅通过单方录音方式取证,严重违反行政调查程序规范,属于违法取证。剥夺了申请人对陈述内容的知情权与修正权,该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排除。关联性:反复询问“是否协商”,但不围绕申请人“不明人员私自开挖土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核心诉求,且221日报警后,申请人一直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立案情况反映与回复,直至4月份,被申请人才联系当事人,被申请人拖延调查、未积极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照片为复印件,不符合照片的形式要件。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申请人不作为后提供的说明,不能作为其在行政复议前即行政不作为发生时的合法依据。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真实性: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25423日,远超《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办理合理期限,无法排除被询问人事后串供或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且被询问人陈述事实无证据佐证,且能看出申请人组内村民最终是没有同意相关土地流转事项的。合法性:在两个月后才进行询问,导致证据收集程序严重滞后,违反行政效率原则及执法及时性要求。关联性不足:1.与案件核心事实脱节:询问笔录未围绕申请人报警时提出的“不明人员私自开挖土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关键违法事实展开,对土地权属证明、开挖审批文件、造成损失等核心内容未予调查,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已履行法定查处职责。2.证明力薄弱:两份询问笔录仅为被申请人单方陈述,缺乏现场勘查笔录、测绘报告、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且被询问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公司负责人系违法行为人,村长可能存在管理失职),其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打款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申请人一直没有同意相关人员开挖土地,也不同意相关赔偿金额,打款记录系复印件,不符合照片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合法,与本案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错误,与申请书一致。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并经听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报警电话记录手机截图,证明目的:申请人已通过电话方式报警,本案确为不作为案件。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三性认可。

本机关依法对以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25422日的两段通话录音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形成于行政复议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上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经本案听证调查可认定,申请人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确存在土地纠纷,在本次报警前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及村委组织过双方协调,但未达成协议,本案警情也确系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申请人在还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开挖水塘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接警民警口头告知的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向福泉市自然资源局反映,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停止施工,申请人诉求已得到回应。另,根据110报警服务台三方通话录音可知,接警民警告知报警人可向村委了解该纠纷协调情况,报警人亦认可接警民警告知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后续申请人也无村民对本次警情处置提出异议或再次报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报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方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本次接警时能够当场判断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采用口头告知报警人该纠纷处理主体及处理情况的处置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对告知内容并无异议,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出具书面报案回执和立案或不立案告知没有法律依据。

另,针对本案未作出书面报案回执的被申请人称依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该依据应适用于“报案人上门报案”的情形,而本案报案人是通过110报警平台报警,被申请人适用该依据属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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