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蕾,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在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522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在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5227********************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终止调解的法定职责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5年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商家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申请人认为标签未标注清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明被举报店铺轻微违法、也没有及时改正。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且申请人自进行投诉举报,在此案件期间未曾收到一个电话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再依据第二十一条关于终止调解的规定,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终止调解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违法。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派员到被投诉举报商家现场核查,并告知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投诉事项,欲组织调解,但被投诉店铺负责人称该店虽未在每一款产品后面标注有说明,但已在菜单分组后标注有婴幼儿和孕妇不宜食用的字样,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和退费诉求,并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决定对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在12315平台上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针对同一行为于2025年1月2日发起的举报,被申请人在1月3日在12315平台进行答复。
针对申请人的观点:第一,申请人认为“标签未标注清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列举的因素综合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符合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及时改正”并无不当。申请人并非特殊人群,自称财产造成了损害,该支出为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产生的必要支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并未给申请人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第二,关于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及时改正这一观点。被投诉举报人是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线索开展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要求其立即改正,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不是申请人所说被举报后才改正。第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没有收到不同意调解的告知这一观点。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在2024年12月18日明确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且本次申请人为举报,并无规定举报必须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在美团平台某某糖水铺购买案涉产品“红枣枸杞牛奶桃胶炖雪Y”,消费20.98元。2024年12月7日,申请人认为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商家进行投诉(投诉单号:152270200****************)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人赔偿、退款。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线索开展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人平台店铺“某某伴侣”一栏后标注有“桃胶类儿童孕妇不宜食用”备注,在其他含桃胶的商品描述中未低单独进行标注,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现场进行整改。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并拒绝申请人赔偿和退费诉求,被申请人在平台对申请人投诉情况予以回复。2025年1月2日,申请人又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商家进行举报(举报单号:15227********************),举报事由、内容、诉求与2024年12月7日投诉内容一致。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告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美团平台订单截图3张,2.12315平台截图3张,3.身份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投诉单152270200****************处理情况,3.举报单15227********************处理情况,4.拒绝调解情况说明,5.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后平台页面截图。
本机关于2025年4月1日向本案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申请人明确不参与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符合程序规定。但从申请人复议请求内容上看,申请人并非孕妇、儿童哺乳期女士等特殊人群,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目的显然并不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履行公民监督权的表现。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将该举报事项进行处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故要求其立即整改,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这是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另,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调整,申请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与被申请人是否接收举报材料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关于申请人称第2项复议请求,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在2024年12月18日投诉单处理情况回复中明确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且本次申请人是进行举报,并无明确规定举报必须调解,对该请求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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