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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福泉市司法局 作者:福泉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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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桂某某19XXXX日生,族,身份证号:522724XXXXXXXXX,住址: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代某某,女,19XX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22724XXXXXXXXX,住址: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

被申请人福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成,系该局局长

人:曾某某,男,20XXXX日生,身份证号:510525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住址: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男,19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510525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住址: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火车站路口。

第 三  人:XX,男,19XXXX日生,身份证号:522724XXXXXXX,住址: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福泉市公安局2020424作出的《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行罚决字20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424作出的《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行罚决字2020XXXX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本案真实案情,依法追究教唆指使者张某某的违法责任。

申请人称:第三人张某某捏造虚构事实并通过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采取发微信、信息及指示他人在金山办事处、龙昌镇张贴小广告的方式诽谤二申请人。二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20204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行罚决字2020XXXX),但被行政处罚的第三人曾某某与二申请人素昧平生,也无矛盾纠纷,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仅仅只是粘贴小广告诽谤二申请人。而除上述违法事实外,申请人代某某家房屋外墙被油漆喷涂侮辱性文字和被人蒙面骑摩托车殴打等,均证实被申请人未对除上述违法行为人之外的幕后主使进行查实。

申请人代某某系茅台酒专卖店营业员,第三人张玉伦与其结识并想通过其售卖假茅台酒赚取暴利,该行为被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后第三人张某某邀请申请人代某某等人吃饭时在其酒中下药迷昏并拍下裸照,并用裸照威胁申请人代某某与其在平越大酒店开房发生关系。申请人代某某在第三人张某某的花言巧语下及考虑到家庭等因素未报警处理,但事后第三人张某某以裸照威胁多次提出与申请人代某某发生关系及售卖假酒。申请人代某某拒绝后,其采取跟踪、偷拍方式发现了二申请人一起就餐后,就捏造事实并唆使曾某某等七位违法行为人和其他违法行为向二申请人配偶发信息、四处张贴喷涂诽谤广告。二申请人依法向金山派出所、龙昌派出所报警后,金山派出所对张贴小广告一事予以受理,但对散布裸照、殴打辱骂申请人代某某等则劝其删除照片,也未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理。导致了第三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变本加厉,在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持续威胁、诽谤申请人代某某。

综上,二申请人名誉权、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被申请人应调查查明事实,并依法追究幕后指使者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047日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受案回执;

2.油漆喷涂图片;

3.“小广告”内容图片一张;

4.信息截图两份;

5.号码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称:第一,经依法调查查明,20204623时许,本案违法行为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在金山办事处黎峨公园、金域龙庭门口及政府广场以粘贴诽谤他人“小广告”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曾某某的违法事实、情节,对曾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处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及理由,应予以维持。第二,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时已依法调查全案证据,案件事实已查清,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行罚决字〔2020XXXX号;

2.缴款收据;

3.受案登记表;

4.受案回执;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6.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送达回执;

8.《福泉市公安局传唤证》(福公(金)行传字〔2020XXX号)

9.《福泉市公安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福泉市公(行)法代通字〔2020XX号)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桂某某、代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15人询问笔录。

12.代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共三张);

13.桂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短信截图贰页、照片壹页);

14.到案经过;

15.曾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6.曾某某作案过程视频截图;

17.曾某某指认“小广告”照片;

18.《福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公(金)调证字〔2020XXXX号);

19.微信交易明细;

20.曾某某尿液提取笔录;

21.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公(金)派〔2020〕现检)XXX号);

22.曾某某尿检照片;

23.曾某某个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04622时许,杨某某驾驶车牌为贵J1XXXXX长安牌灰色面包车至申请人代某某龙昌老家门口张贴印有内容为“广大朋友请注意:东福花园门口茅台店卖酒的代敏英是个专门勾引熟人朋友老公的骚货,和他来往要当心,并且他还和桂某某专门在福泉搞仙人跳骗男人钱,还出去陪吃,陪玩,陪睡”的“小广告”后,通过微信电话与王某某取得联系,让王某某在马场坪老车站等杨某某,杨某某随即驾车前往马场坪,在马场坪老车站内杨某某将约100张相同的“小广告”交给王某某让其将这些广告张贴于东福花园门口、黎峨公园、金域龙庭等位置。王某某答应后微信电话联系田某某,让田某某帮其开车到福泉,随即又电话联系金某某,得知两人都在“蓝灵造型”理发店内,王某某开车前往“蓝灵造型”理发店接到金某某、田某某、陶某某、曾某某、莫某某、任某某6人,换由田某某驾车前往福泉市区绕行,王某某在车内指定张贴广告的地点,最后将车停在老金山派出所附近各自分头行动。其中,金某某、任某某、曾某某将分得的广告在东福花园门口、黎峨公园、金域龙庭门口、政府公交站台张贴,陶某某、莫某某在黎峨公园与金星小区廉租房张贴,王某某则在东福花园小区门口、三丰大酒店张贴,主要将“小广告”张贴在公交站台、栏杆、门面等位置。

另查明4623时许,金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曾某某、莫某某、任某某6人张贴完广告后由田某某驾车一起回到马场坪。途中王某某于23:17:50时通过微信转账给金某某500元作为张贴“小广告”费用,金某某带着陶某某、曾某某、莫某某、任某某在马场坪吃宵夜,并且每人分得一包价值26元的烟,陶某某另分得12元,期间田某某与王某某将车停放在老汽车站内后各自离开。47日王某某告知杨某某找了几个人帮其贴完了广告,杨某某于4712:28:20时、12:30:23时通过微信两次转账共500元给王某某作为王某某找人张贴“小广告”的费用。20204710时许,申请人桂某某到金山派出所报案称其与申请人代某某被人以粘贴“小广告”的方式诽谤,20204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法行罚决字〔2020XXXX号),对第三人曾某某处以二百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明:

1.《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行罚决字〔2020XXXX号;

2.缴款收据;

3.受案登记表;

4.受案回执;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6.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送达回执;

8.《福泉市公安局传唤证》(福公(金)行传字〔2020XXX号)

9.《福泉市公安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福泉市公(行)法代通字〔2020XX号)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桂某某、代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15人询问笔录。

12.到案经过;

13.曾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4.曾某某作案过程视频截图;

15.曾某某指认“小广告”照片;

16.《福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公(金)调证字〔2020XXXX号);

17.微信交易明细。

本机关认为:第一,本案中,第三人曾某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与金某某、任某某一起在东福花园门口、黎峨公园、金域龙庭门口、政府公交站台的电杆、护栏、高压电箱等位置以张贴“小广告”的方式实施了诽谤二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曾某某处以二百元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第二,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张某某在酒中下药致申请人代某某昏迷并拍裸照威胁其将假茅台酒拿到专卖店进行售卖,及利用申请人代某某裸照作为威胁与其发生关系,和申请人代某某被人辱骂、殴打等,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第三,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张某某为幕后主使,通过发信息、发微信、指使他人张贴喷涂小广告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但本案中,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得知,王某某、金某某、任某某、莫某某、曾某某、陶某某6人张贴“小广告”的违法行为均系杨某某指使所为。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截图内容、喷涂广告内容等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某是本案违法行为人贴“小广告”的幕后指使者。同时,二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张某某通过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发信息、发微信及指使他人喷涂诽谤广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行罚决字2020XXX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XX作出的《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公(金)行罚决字〔2020XXXX号);

2.驳回二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泉市人民政府   

20208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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