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汪某某,女,1963年5月23日生,苗族,身份证号:5227251963052XXXX,住址: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
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1950年1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2272419501228XXXX,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汪某某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牛场府发〔2020〕3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汪某某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牛场府发〔2020〕34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对争议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确认的土地是福泉市牛场镇桂花村大寨子组虾子水杨家院左右两边的自留地各一块、老坟卡拉的自留地两块、老房子宅基地前后自留地各一块、老房子宅基地一幅、虾子水库旁的开荒地一幅等土地的使用权,上述土地是自留地、开荒地或宅基地,不是承包地。2.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陈某某一直管理使用所有土地至今,所以对上述所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某某对上述土地一直在耕种管理。3.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中的宅基地已被修建房屋,改变了土地性质,不属于土地确权范围。但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土地的其中一种类型,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土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对此进行处理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复议请求:
1.汪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
2.汪某某个人家庭情况说明;
3.汪某某个人陈述;
4.汪某某结婚证复印件;
5.福泉县牛场区桂花公社杨柳塘大队大坳生产队承包合同登记表;
6.桂花村民委员会2017年10月31日《证明》;
7.陈某某、曹某某、甘某某等14人《证明》;
8.祝某某出具的《收条》;
9.照相馆《收据》;
10.朱某某出售灵房等物品的《发票》;
11.安某某出售寿衣的《收条》;
12.周某某就诊证明三页;
13.福泉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
被申请人称:1.第三人陈某某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福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福泉市农村土地确权领发〔2015〕1号)文件之规定,被申请人将该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陈某某于法有据,也符合国家政策。2.申请人汪某某1982年出嫁,1999年12月20日迁回福泉市牛场镇桂花村大坳组,1998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汪某某没有享受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权利。另,由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申请人母亲周学芝年老无劳动能力,因此将其土地合并到第三人陈某某户的名下,同时第三人陈某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周学芝过世后,争议的自留地也一直由第三人陈某某耕种至今,故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陈某某所有,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国家政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母亲周某某通过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取得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继承人在继承房屋时能否一并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且申请人汪某某申请确权的宅基地,现已修建了房屋、圈舍,故该宅基地不属于土地确权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汪某某户口迁移证明;
2.汪某某户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3.2016年9月12日陈某某与汪某某、徐家祥纠纷调解协议;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
5.调查笔录;
6.陈某某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7.汪某某调查笔录;
8.汪某某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
第三人陈某某未申请参加复议。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对虾子水库旁边的土地、熊家大土、田进行了分割;2016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要求对大寨子组虾子水杨家院路左右两边自留地各一块、老坟卡拉的自留地两块、老房子宅基地前后自留地各一块,老房子宅基地一幅,虾子水库旁的开荒地一幅等土地予以确权。202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陈某某所有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于1982年嫁入瓮安县,且其户口簿显示1999年11月20日迁入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的地块为大寨子组虾子水杨家院路左右两边自留地各一块、老坟卡拉的自留地两块、老房子宅基地前后自留地各一块、老房子宅基地一幅,虾子水库旁的开荒地一幅,本案争议地为自留地、宅基地、开荒地并非承包地,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将第三人陈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本案争议自留地和开荒地使用权的确认依据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母亲周学芝过世后,争议的自留地、开荒地一直由第三人陈某某耕种至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应归申请人汪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所在的桂花村集体所有,故对申请人申请宅基地确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牛场镇人民政府关于汪某某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牛府发〔2020〕34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福泉市牛场镇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泉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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