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泉市道坪镇某某村某某某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福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付裕,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6月23日依法组织本案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系定性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被申请人公开相关文件于法有据。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应当公开的情形。信访、投诉、举报均属于表达自身诉求的方式,被申请人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定性为“刑事司法”活动,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向福泉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赵某某职务侵占案的处理程序文件、实体文件、返还款项及转账记录。被申请人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涉及案件系刑事案件,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被申请人作出(2025)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刑事侦查职能、办理刑事案件。申请人申请公开赵某某职务侵占案的处理程序文件、实体文件、返还款项及转账记录等信息均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的信息,公安机关办理赵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向福泉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福泉市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关于赵某某案件的处理程序文件、实体文件、赵某某案件返还款项及转账记录等信息,福泉市人民政府将该申请转办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向申请人的组长王某某个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第*号,申请人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并于2025年3月26日重新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仍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听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目的:我局作出答复结论真实有效。第二组证据:福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证明目的:说明该案件是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第三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证明目的:说明我局对该信息公开已经履行相应职责。第四组证据:《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黔2701行初***号、《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黔27行终*号,证明目的:申请人申请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已驳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仅是一种主观意思,不属于证据。第二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案申请人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根据双重职能,即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在不符合检察院起诉条件下,公安机关相应的对刑事案件部分职能当转化为行政管理职能。第三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第*号真实性无异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书依据申请人申请做出的答复,也是今天听证审查关键文件,认为不合法,理由与复议申请书一致。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法院判决依据在于该答复书最后一个就是被申请人最后一段描述,即救济途径为申请人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根据该答复享有复议和诉讼的选择权,但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必须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于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就是先有被申请人的违法答复才有该两份裁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并经听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道坪镇纪委实名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所审理的该案件,由福泉市纪委移交办理,申请人是本案的受害人。第二组证据:福泉市某某磷矿二期某某林木征地付款表,证明目的:1.申请人属于案涉利害相关人,属于案件相关的受害人,有权知晓案件相关情况;2.该证据中签名人为赵某某,其为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3.赵某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是否已经退还非法侵占的征地款,申请人有权知晓。第三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证明目的:证明被申请人违法。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来源存疑,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
本机关依法对以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行政复议答复书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所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其本身并非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和依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规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具有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相应地,在此过程中获取及制作的相关材料,属于公安机关履行所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中,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刑事立案侦查,虽后期因过追诉时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被申请人撤回该案,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赵某某案件的处理程序文件、实体文件、赵某某案件返还款项及转账记录等信息均为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但本案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而本案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适用该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属于对法律法规规定理解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查和认定,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适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法律依据正确。
针对关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赵某某刑事案件部分涉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部分及和申请人利益相关部分必须公开”观点,虽赵某某刑事案件已经被撤销,但公安机关并未转为行政案件处理,显然无相关行政案件资料信息。另,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应为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执法信息,且相关执法信息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通过互联网政府公开平台或公报、发布会、官方微博、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可获取的信息,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案件信息,虽《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相关执法信息,但该条规定旨在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便于报案人、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查询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而非以上信息应当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显然申请人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的关于赵某某案件返还款项及转账记录并不在查询或者公开范围内,故申请人该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5)第*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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