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蕾,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在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5227********************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在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5227********************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4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向某副食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地检查没有发现过期食品仅能证明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实地检查时没有销售过期食品,不能证明被举报人没有向申请人销售过过期食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却想增加申请人的维权成本要求申请人主动提供,没有向申请人索取和调查收集证据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由此明确12345热线是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其相关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重复投诉举报。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视频、产品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屏,有相当完整的证据,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被申请人仍以证据不足、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此外,不予立案没有相应法律支撑,被申请人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到第几条,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救济途径中没有告知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对申请人第四项诉求进行回复,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被申请人查看了12345平台的处理记录,申请人已将举报的问题线索于2024年12月21日在12345平台上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到商家进行了检查,并在1234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当时为投诉人)处理结果,根据本次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又于2025年4月16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根据两次的检查结果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不予立案的告知,同时一并告知申请人若有新证据,新证据的提交途径和期限等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而是申请行政复议。
针对申请人的观点:第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开展检查,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举报所称的产品,因被举报人规模小,未做购销记录,未查询到被举报人销售过申请人所称的产品,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证据要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必须同证明对象之间存在某种内在联系,能够说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证据的形式和收集审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申请人举报的材料中仅有向被举报人收款码支付的金额为2元的微信支付截图和举报人拍摄的实物照片正反两面图片,从证据上来看,支付的货款不能认定为购买申请人所称的过期食品的货款,实物图片仅能说明是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但不能证明是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收集有关证据的通知,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的证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职责,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在2025 年4月23日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没有法律要求被申请人要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全部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奖励是在经查证属实结案后才能作出,申请人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根据平台的制定规则,一单一事一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只能是目前的处理情况,而能否给予申请人奖励属于后期才能确定的决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已经说清楚,若申请人有新的有效证据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再做进一步调查(暨重启立案调查程序),被申请人勿需在当前的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的回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8日,申请人在“向某副食店”花费2元购买案涉产品“某某某伤心凉皮”,发现为过期食品,于2024年12月21日向12345平台进行投诉(事件编号:187****************),提出查处、奖励、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收到后于12月23日到“向某副食店”开展现场核查,未发现同款商品,也未发现过期食品,遂电话告知申请人检查情况,若申请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通过信函或现场提供证据方式进行举证。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认为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2.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3.依法查处处理并答复举报人;4.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举报奖励。被申请人4月16日再次到“向某副食店”开展现场核查,亦未发现案涉产品,也未发现案涉产品的购进和销售记录。同日,向某副食店经营者向某某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呈报单位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23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2315平台截图2张,2.购物视频,3.身份证明材料,4.案涉产品图片,5.交易记录,6.行政复议证明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福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12315平台举报单15227********************处理情况页面截图,3.申请人举报提交证明材料(食品某某某伤心凉皮正反面图片、付款记录)4.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5.拒绝调解说明,6.黔南12345工单截图3张,7.被举报人微信收款截图。
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向本案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出席听证也未说明理由,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申请人2025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4月16日到现场核查,4月2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单:15227********************),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4月1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同款产品,被申请人调取被举报人2024年12月8日11时25分的收款记录,与申请人付款记录一致,证实申请人确实有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商品的记录,但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是否为案涉商品及被举报人是否销售该过产品并未加以核实,本案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为过期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向被举报人进行全面检查、调查,而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为由不予立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称“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故被申请人未说明不予立案法律依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本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15227********************不予立案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若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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