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易某
被 申 请 人:福泉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胡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易某不服福泉市农业农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事项作出处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限期履职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做出处理;2.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以邮政挂号信(XA317105670**)的形式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6月27日签收后直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仍未告知该举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七日内核查。根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及《宪法》相关规定,投诉举报人享有控告知情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群众投诉举报的线索及时回应、妥善处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福泉市天天优鲜(幸福店)销售的“雄霸野外香”标签与登记证不符等。经初步核查举报内容属实并于2024年7月5日以“陈某明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福农(农药)立〔2024〕21号)立案调查处理。该案2024年8月19日办理完毕,对当事人陈某明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结果已在福泉市政府网公示,同时于8月28日对复议申请人易某的投诉处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已经及时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及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使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投诉举报书;2.商品及购物凭证图片;3.投诉举报信邮件轨迹图片;4.易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陈某明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卷宗(共45页);2.福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投诉举报“天天优鲜(幸福店)”销售标签与登记证不符的农药案处理结果的答复。
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案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申请人明确不参与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0日申请人在福泉市蒙蒙生鲜超市(幸福家园天天优鲜幸福店)花费5元购买“雄霸野外香”一盒,后认为该产品宣传为杀蚊虫、灭苍蝇,与登记证防治对象“蚊”不符,登记证名称与该产品标识“雄霸野外香”及登记证公司与该产品标识公司也不符。202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317105670**)向福泉市农业农村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依法组织调解、退还货款并赔偿、奖励申请人。直至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7月5日对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8月28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予以书面回复。
本机关认为:
第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福泉市蒙蒙生鲜超市(幸福家园天天优鲜幸福店)销售的“雄霸野外香”登记证名称与该产品标识“雄霸野外香”及登记证公司与该产品标识公司不符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具有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
第二,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需要延长的,经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7月5日对该线索予以立案调查,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线索的处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并在福泉市人民政府网公示结束后于8月28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保障了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不履职情形。
另,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告知举报人立案结果,本案中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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