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某1
被申请人:福泉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何兰志,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1因不服福泉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福交执罚决字(2023)第02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26日予以受理,2023年11月3日组织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福泉市交通运输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30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路过马场坪办事处街心花园对着公交站台候车的人说:“有没有回李家湾的,免费带”,有4名学生上车后说去凤山,申请人说不顺路,4人上车后被两出租车拦截。举报人电话报警后马场坪派出所民警、福泉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来到现场,车子被扣押。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让自己承认是跑黑车,接受罚款,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认为自己驾驶的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场坪办事处街心花园装载乘客运输到凤山镇街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只是想顺路带他们,车辆也并未到达目的地就被拦截。申请人不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违反《贵州省公共交通条例》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处以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听证质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福交执罚决字(2023)第020号),2.违法行为通知书(福交执违通字(2023)第020号),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福交执解强措字(2023)第015号),4.更正通知书(福交执更正通字(2023)第002号),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车辆进行扣押和解除扣押。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驾驶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在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马场坪办事处街心花园装载乘客运输到凤山镇街上过程中被巡游出租车拦截。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装载的其中四名乘客调查询问后了解到,申请人驾驶的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场坪运输乘客到凤山镇街上一趟需收取60元乘车费。因被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及时拦截后,被迫终止本次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申请人被查获时,未能向答复人提供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手续,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申请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00元的罚款。二、被答复人称其装载乘客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只是想顺路带回李家湾这一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据四名乘客称目的地均为凤山镇,与申请人陈述的去李家湾(马场坪办事处)不属于同一目的地,且两地方向相反,因此顺路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是因被出租车驾驶员拦截后才未能完成本次运输服务。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听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李某2、管某某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第二组证据:立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拟证明车子采取暂扣强制措施经过审批,扣车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四名乘客调查笔录,李某1询问笔录,举报人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对现场的情况进行调查,有当事人签字。对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相关权利的情况。针对是否收钱的问题,对四名乘客调查的时候,四名乘客陈述从街心花园到凤山街上需要支付乘车费。第四组证据:李某1、唐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张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李某1驾驶证复印件、乘客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乘客包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乘客罗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乘客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投诉举报人、乘客的身份信息。第五组证据: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已告知了相关权利。第六组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福泉市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拟证明我们对案件调查情况报请重大执法决定讨论小组进行讨论,并且对已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法制审核。经过正规程序报批。第七组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更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其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共6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车辆的扣押和作出的决定,并对错误引用法条进行更正,履行了对车辆采取暂扣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复议诉讼的期限。
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名乘客刘某某所说“其支付了10元车费,总的车费60元统一由王某某支付”,既然被申请人说支付了,那手机上肯定有支付凭证,其他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每次送达文书本人都有到场,本意是不想签收的,但是被申请人要求带走。
本机关依法对以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上述全部证据,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驾驶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黄丝镇鱼酉村李家湾)在马场坪街心花园向在公交站候车的人主动招揽乘客,问是否有回李家湾的。现场有4名目的地为凤山镇街上的乘客,1名目的地为甘巴哨的乘客与之议价后上车,还未出发即被现场巡游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和唐某某开车前后拦截,两人分别拨打“112”和“110”投诉举报。16时50分许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调查,申请人现场不能出示相关有效证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现场予以暂扣并立案,7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相关权利。7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福交执违通字(2023)第020号),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7月27日被申请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退还暂扣车辆及钥匙,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第一,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第二,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第二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规定,据申请人询问笔录证实其并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权,亦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且申请人驾驶的贵J18Z**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因此,申请人无论是人或车均不具备从事客运资格。另,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其有主动揽客行为,而申请人称其只是顺路带乘客到李家湾并不收费。但从其中4名乘客询问笔录中均可证实申请人与乘客并不认识并确有议价行为,只是车辆还未驶出就被举报人拦截尚未完成本次运输服务,且其中4名乘客目的地为凤山镇,而李家湾与凤山镇两地方向完全相反,故申请人称顺路免费搭载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立法本意是为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事交通运营的车辆与人员均需要符合相关资质,取得相应许可方可从事载客活动。因此,无论申请人是否收费和乘客是否已经支付费用并不影响认定其未办理城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而违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10000元并无不当。第三,本案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经程序审批,案涉处罚决定经事实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负责人签署同意处罚意见,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保障了申请人听取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交执罚决字(2023)第02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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